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过年不给钱。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九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科学园路23-2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讯通(北京)非开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郝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伟,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过程
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郝洋、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的观点
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438+099,737.5元(以9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定利息为65,438+099,737.5元,自2065,438+06年2月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65438+2005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碧水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园公司”)签订了《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碧水园公司为劳务承包方,原告为碧水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原告与该工程,2015 10碧水园公司无法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与原告沟通,由原告代为支付劳动报酬。基于此,原告分别于2065、438+05、65、438+00、65、438+05支付给被告2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有“进水管路劳务费”;2015 116 10月16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附有“抢工劳务费”字样;2015 12.23、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为“取水管道工程人工费”。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0,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1,000,000元,其余900,000元未返还。鉴于该项目,被告与碧水园公司因和解无法达成一致,于2019年9月23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相关案件),要求碧水园公司支付其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中涉及原告代碧水园公司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退还的90万元。原告称,被告未付的90万元是原告为碧水园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应从碧水园欠被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未认定90万元为原告为碧水园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后碧水源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相关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晋源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0万元为原告支付碧水园公司的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支付“太原晋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总承包项目”款90万元,上述两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该项目无关,除原告为碧水园向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外,被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收取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9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应返还原告90万元,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将原告告至你院,我们恳请你院按要求作出判决。
被告的观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万元是劳务费,不是不当得利。(1)碧水园公司作为案外人碧水园公司主导的太原市晋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于2015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碧水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其全面管理该项目的建设。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原告安排被告抢工期,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抢工期而发生的合同外工程实际成本为1479248.2元,超过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万元。对于未付清的部分,被告已向你院提起反诉。为保证工程任务顺利完成,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1,900,000元,并在每笔转账汇款中注明“取水管道工程费”、“取水管道工程人工费”、“取水管道工程人工费”。事后,案外人碧水园公司和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便于财务核算,案外人碧水园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由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被告没有给予太多考虑,直接转回654.38+0万元,但碧水园公司和原告不信守承诺,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甚至反悔不承认实际分包的劳务金额。然而,所有增加的工程量都是由原告公司,即项目总监张进安排的。希望贵院能和他核实一下,是否存在因赶工期而增加工程量的问题。(2)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与其母公司碧水园公司在与被告关于工程款的一审、二审诉讼中认定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二审判决书第一页)相矛盾。原告每次给被告汇款的附言也证明了款项的实际性质,应该是劳务费。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的90万元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支付1.9万元,分别为2015、15、2015、16、438+06、20万元、2018。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由没有法律依据,思维逻辑矛盾,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足以支持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内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65438+2005年7月,碧水园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为劳务承包人。
此外,原告是碧水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6年6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2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06年2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账230。
000元和77万元,* * *就是1,000,000元(后记全是劳务费)。
再查,2065438+2009年9月23日,被告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碧水园公司诉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要求碧水园公司支付被告劳务分包费2117824.05元及利息损失。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 165438+10月21对相关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我院无法核实增加费用的真实性,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另案处理更为妥当。" .后碧水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时没有扣除90万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时应当予以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金钱往来应当另行解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1063444.86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20年8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被告名称由“北京九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为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均不支持碧水园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90万元从劳务费中扣除,建议由原告、被告另行协商解决90万元。就90万元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654.38+0.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54.38+0万元。作为2065年7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的承包方,以劳务费的名义向无合同关系的原告支付654.38+0万元是不合理的。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的合同依据或事实依据,故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65438+200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认为,碧水园公司作为原告母公司,就碧水园公司与被告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涉及的90万元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采纳,建议原告与被告对该90万元另行处理。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应当从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和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时起计算,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上述辩护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例结果
1.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九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完毕;
2.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20年9月25日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迅通(北京)非开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您可以按照不服本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上诉自动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