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革的“容错”红线在哪里?如何界定国有资产流失

相关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第49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六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但是,在股东与董事会的关系上,股份有限公司有累积投票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解析: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其实已经明确说明了,董事会代表的是全体股东,而不仅仅是部分股东(比如大股东)。但现实中,董事会更多的是代表大股东。

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的,这意味着累积投票制不具有强制性,在大股东能够控制股东大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很难通过累积投票制决议;另一方面,关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尤其是程序法,如内幕交易处罚、集团诉讼和索赔)严重缺失。这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经常受到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侵犯。根据公司法等实体法,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踩了“红线”,但由于程序法的缺位,往往难以追究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踩了“红线”,也不一定会受到处罚。发展混合所有制,国企需要引入民营资本,也就是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如果允许自己“容错”,迟迟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程序上的法规,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就很难成功。总之,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上,不能以“容错”为借口,肆无忌惮地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

在董事会与管理层的关系中,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战略决策,并有效监督管理层。同时对自身的战略决策失误、失误和监管失灵独立负责。管理者对董事会负责,对董事会战略决策(即日常决策)的执行负责,同样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董事会的战略决策中,最重要的是选拔和聘用一位能力强、正直的总经理。如果董事会不能独立任命总经理,没有人会承担选错总经理的责任,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以外的任何主体(如股东、政府)都要承担选错总经理的责任。即使有人承担责任,也会因为远离决策和监督现场而“亡羊补牢”,责任方也难以承担已经造成的损失。

在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实中,大股东或政府超越董事会任命总经理不是小概率事件。虽然经常推荐人,但是候选人被董事会通过的概率是100%,和直接任命没什么区别。按照公司法,这已经越过了“红线”,董事会没有“试错”的机会。没有“试错”,就没有“容错”。这种任命制虽然越过了“红线”,但很少有人承担选错人的责任。即使有人承担责任,也可能是以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为代价。

根据公司法,总经理由董事会自主选举产生。但《公司法》对总经理独立权责的规定比较模糊。现实中不难发现一个普遍现象,就是董事长被视为公司的“一把手”。这种做法的一个结果是,董事长变成了经理,可以全面介入总经理在日常事务中的独立决策,但当决策出现失误或错误时,董事长可以推卸责任,认为这是总经理的权力范围。这无疑会严重影响总经理独立行使权力,独立承担责任,最终导致责任不清。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将会有巨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在这里,国企改革的“容错”不是越权,而是权责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