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
1.关于资产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和资产管理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证券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在人事管理方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定任职资格。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任职。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以及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录用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兼职。
3.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法》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从年度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损失,具体提取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4.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业务隔离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公司与客户以及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分别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混业经营。
5.完善业务管理体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以他人或者个人的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除因客户自身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制作统一的证券交易委托书,供客户使用。采用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制作委托记录。无论客户的证券交易委托是否成交,委托记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在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证券名称、交易数量、竞价方式、价格区间等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交易完成后,应当制作交易报告,并按照规定交付给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的声明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计人员逐笔审计,确保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一致。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决定证券的交易、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交易的数量或者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收益作出承诺,或者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损失作出补偿。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不通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委托。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与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有关的各种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材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6.证券公司监管体系。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和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的稳健经营,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节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审批新业务;
(2)停止批准设立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配股利和支付报酬及福利;
(四)限制财产转移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相关股东行使权利。
(七)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整改后,证券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后符合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日内解除上述相关措施。
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在股东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份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证券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存在严重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在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让、转移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或者在该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