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的风险控制
第一条为加强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稀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的风险管理,保证交易正常进行,维护现货电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风险管理采取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资金存管制度、供应限额制度、代履行交割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和强制平仓制度等管理措施。
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单位、交易商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是指参与现货电子交易的交易商。在现货电子交易系统中,实行涨跌停板(或市价)委托,交易所将按照交易商委托金额或数量的一定比例进行冻结,作为其交易担保。
第五条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现货电子交易的低交易保证金(金)比例为20%。调整交易保证金(金)比例时,交易所应当提前公告,并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交易商发出委托指令时,交易所将按照交易商委托价格和数量计算的总金额的20%冻结买方交易商的资金作为现货电子交易保证金,按照委托指令委托数量的20%冻结卖方交易商的现货(或等值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当买卖双方进行交易时,交易所将100%的货款转入卖方交易账户,将100%的货物转入买方交易账户。
第三章限价制度
第六条涨跌停板制度是指交易所为防止交易价格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交易风险,限制大宗价格每日波动幅度的交易制度。
第七条涨跌停板是指现货电子交易的成交价格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且在交易日不得高于或低于基准一定幅度的限制。超过此限额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交易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限制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7%。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品种的限价比例。
最高限价的公式为:价格最高限价=前一交易日收盘价× (1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到价格变动较小的单位。
第九条在某一品种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列情况调整涨跌停板:
(一)交易价格有连续涨停或跌停;
(2)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停板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资金存管系统
第十条为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防止交易资金被挪用或侵占,交易所实行交易商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本系统涉及以下术语:
交易商指定结算账户是指交易商为参与交易资金的监管和结算,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取款等资金划转的活期账户。
交易保证金汇总监管账户是指存管银行为交易所开立的用于存放交易者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应与交易所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
存管是指交易商将资金存入交易所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交易保证金汇总监管账户的过程。
资金回笼是指根据交易商的要求,将资金从交易所的交易保证金汇总监管账户转入交易商的结算账户的过程。
第十一条交易商进场前,应当与交易所指定的在中国注册的交易资金存管银行签订三方资金存管协议。交易资金存管银行是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存管交易商交易资金,并协助交易所、会员和交易商办理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
交易资金由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存管。交易所、交易商、资金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要求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交易所应当为交易商的保证金和款项设立单独账户,并按时登记和计算交易商的进出资金、损益、保证金和交易费用等往来账户的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交易商应当按照三方资金存管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方法存管资金。交易所不接受其他方式的存款。
转移资金的程序是:
(一)交易商向交易所发出指令;
(2)交易所确认交易商支付全部费用后,转出资金;
(3)转入资金不能超过当日可用资金量。
第十四条除非满足三方资金存管协议约定的条件并经三方资金存管机构确认,交易所不得擅自扣划交易商账户内的资金。
第十五条违约交易商未偿还全部债务前,交易所有权应通知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限制资金划转。
第五章供应量限制制度
第十六条为确保现货电子交易客观反映真实的市场需求和实际生产情况,交易所实行单一交易品种限量供应制度。
限量供应制度是指同一种商品的总供应量不能大于同期的社会总供应量。
第十七条交易所应当公布同期同类商品的高供应量。超过上限时,交易所将暂停接受该标的的卖出申报。
当购买申报超过高限时,为无效申报。
第十八条当某一品种的供应总量达到上限时,交易所不再接受该品种新的入市申请。
第六章代理履行交付制度
第十九条为控制市场交易风险,降低结算违约率,保障资金结算和现货结算的顺利进行,交易所实行代履行结算制度。
交易所代结算制度是指当交易商的资金或现货不足以履行全部资金结算或现货结算义务时,他可以申请交易所履行其不能履行的部分结算义务,从而完成整个结算过程的制度。
第二十条买方交易商资金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的,可以申请交易所履行其不能履行的部分支付义务。交易所通过审核并代为履行的,其代为履行的支付义务对应的现货数量的125%的现货将被冻结,作为买方交易商返还资金的担保,待买方交易商返还资金后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根据交易所的市场情况,当买方交易商作为回笼资金担保的现货价值等于或小于待回笼资金金额和代履行支付费用总额的110%时,交易所可以要求买方交易商回笼部分资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若买方交易商未能返还部分资金并按交易所要求提供其他担保,交易所有权将代表买方交易商卖出现货,所得款项将用于优先返还货款。如果收益不能全部返还,交易所可以向买方的交易商追偿。
交易所代买方交易商卖出现货造成的损失,由买方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二条买方交易商因资金不足未代交易所申请履约的,交易所将按违约收取违约金。如果交易所仍然有损失,它可以向违反结算的买方交易商追偿。
第二十三条卖方交易商现货账户中的现货不足以全部交割的,可以申请交易所履行其不能履行的部分交割义务。交易所通过审核并代卖方交易商履行的,交易所代卖方交易商履行交割义务对应的125%资金不作为卖方交易商返还现货的保证金进行交割,待卖方交易商返还现货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四条根据交易所市场情况,当卖方交易商用于返还现货的保证金金额等于或小于应返还的现货价值和代履行所支付费用总额的110%时,交易所可要求卖方交易商返还部分现货或提供其他担保。卖方交易商未按交易所要求返还部分现货并提供其他担保的,交易权使用暂时未交割的资金补充相应现货。
购买的现货用于弥补应返还的现货。如有剩余资金,在支付相关费用后返还给卖方经销商;如果购买的现货不能补足应返还的现货,交易的所有权将继续向卖方的交易商收回。
第二十五条交易所以暂不交付给卖方交易商的资金购买相应现货所造成的损失,由卖方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六条卖方交易商现金短缺,未向交易所申请履约,导致全部或部分交割违约的,交易所将按违约收取违约金。若交易所仍因卖方交易商违约结算而遭受损失,交易所可向违约结算的卖方交易商追偿。
第七章风险预警系统
第二十七条为保护交易者的知情权,提高市场交易透明度,降低交易风险,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交易商进行风险提示,交易商应根据风险情况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必要时,交易所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通报情况、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提示公告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
(一)交易价格异常变动。
(2)交易商的交易行为异常;
(3)经销商采购量或销售量异常;
(4)经销商资金异常;
(五)交易商涉嫌违规或违约;
(6)经销商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对,并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交易商严重违约或违反诚信原则进行恶意操作的,交易所有权人将取消违约交易商的交易资格,将其列入交易所信用黑名单,并有权向政府、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披露信息。
第八章强制平仓制度
第三十一条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平仓是指交易所在交易者出现特定情况时,对其相关头寸采取的平仓措施。
第三十二条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人应当强行平仓:
(一)交易商账户内资金或货物不足,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二)持仓量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
(三)因违规被交易所强制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当强制平仓的;
(5)其他应当强行平仓的部位。
第三十三条交易日结算时,交易商风险率≥85%的,交易所将在交易结算后以短信或邮件方式通知交易商(此项工作不构成交易所的义务)在下一交易日进行补资金/卖出商品或补商品/买入商品;当交易商风险率大于或等于90%(交易商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所列风险)时,交易所将进行强制平仓。
风险率=总负债÷总资产
在上述公式中,总资产值是指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余额与交易账户中持有的现货价值之和;总负债是指经销商融资金额、融资货值、代经销商结算交割服务费及相关税费的总和。
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对交易商实施强制平仓的原则如下:
清算应首先由经销商自己进行。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交易商应当在交易日9: 30前自行存入资金或者平仓。如果交易商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执行,交易所有权将被强制平仓。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对交易商实施强制平仓:
(1)通知。除交易所特别通知外,交易所向相关交易商发出的强制平仓要求均以短信或邮件方式通知,交易商可通过现货电子交易系统获取相关数据。
(2)实施和确认。
1.相关交易商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到风险比率
2.超过交易商自行平仓期限未完成执行的,其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平仓;
3.在交易所强制平仓剩余持仓的过程中,交易商也自行平仓,造成平仓数量大于应执行数量的情况,责任由交易商承担;
4.如果要强行平仓的头寸处于报价冻结状态,交易所有权将取消交易者的报价,然后在解除报价冻结后进行强行平仓。
5.强制平仓执行后,交易所应当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6.强制平仓的结果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
第三十六条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七条因涨跌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强行平仓的,剩余持仓可以延期至下一个交易日继续平仓,直至平仓完毕。
第三十八条因涨跌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只能延迟强行平仓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仍由交易商承担;未完成清算的,持仓人应当继续承担持仓责任或者实物交割义务。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交易所。未尽事宜,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发布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交易所原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