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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防洪意识;根据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和完善防洪体系以及水文、气象、通信、预警和洪水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洪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组织居住在蓄滞洪区内使用频繁的居民有计划地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蓄滞洪区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和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支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应当附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修建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管道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铁路和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要列为防汛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受到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渠、岔口,蓄存湖泊、池塘,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堤;确需填堵或者废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
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