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施全面、持续、深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注册成立,名称中含有“保险集团”或者“保险控股”字样,控股、控制或者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由保险集团公司和受其控制、被其控制或受其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在这个企业集合中,除了保险集团公司之外,还有两个以上的子公司是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是企业集合的主营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控制的、共同控制的或受其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第二章设立与许可第四条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格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控制境内两家保险公司至少50%的股份;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架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体系;

(六)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风险处置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第五条对保险集团公司股权和股东行为的监管,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执行。第六条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者控制的保险公司至少有一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居住6年以上;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架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体系;

(五)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四个季度综合风险评级不低于B级;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第七条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设立: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50%。

(2)更名编制。保险公司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划转至保险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八条以发起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筹建阶段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投资者、投资金额、投资比例、经营范围、筹建机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设立模式、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和组织框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整合前后保险子公司偿付能力评价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筹备组的成立、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拟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运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组负责人材料,包括投资者对筹备组负责人及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确认书、筹备组负责人基本情况、个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及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发起人控制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七)营业执照;

(八)投资者相关材料,包括基本信息材料、财务信息材料、公司治理材料、子公司信息材料、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专项材料等。;

(九)住所(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金和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报告;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