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要求
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2.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3.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实施审慎监管。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1.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单一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向单一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向单一担保人提供的债券发行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2.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3.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低于65438+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0%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65,438+00%的,提取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