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份,不受任何限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的许多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即:(1)股东将其股权作为债权人无限制地质押给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质押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3)第(2)种情况,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质押的股权,不同意的视为同意质押。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出质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权人;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出质人有权质押。笔者认为,股权出质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观点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特征。同时,股权出质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在此,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简要论证,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一、理论肯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
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公司可以分为合资公司、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包括内在和外在两层含义。内部是指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运作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多数决原则的混合适用,甚至允许股东一致决定原则。对外是指公司主要用公司的资产来保障交易对手的交易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股东的信用来担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也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并以此作为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础。
《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股份转让的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双重属性,即共同所有权和共同资本。希望通过立法维护公司的共同所有权,确保其稳定性。《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延续了《公司法》的立法思路,不想因为股权质押而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所以持肯定观点的人是以公司的人性作为立论基础的。那么,股权质押能否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诚信产生影响,主要从质押后的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股权质押成立后的法律效力是质权人对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手段,关注的是股权的交换价值,而不涉及股权的其他权利。此时,质权人作为股权的持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表决权不享有任何影响。所以股权质押后,有限公司人性的内在含义并没有改变。股权质押后,质权人的资产信用状况当然会发生变化,但从最终的结果来看,这种变化不会对公司人性的外在方面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原因在于,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以股东的信用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时,有限公司人性的外在方面才有意义。债权人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需要满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法律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在实践中,如果公司的资产可以实现债权,债权人就不会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一方面是不必要的,另一方面是对公司人格的苛责。所以,当公司的债权人利用公司的人性把股东当成连带债务人的时候,那肯定是公司资不抵债了。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股权根本没有交换价值,即这部分股权对其能否清偿他人债权没有影响。因此,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否质押,不是交易前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关心的问题,他更关心的是股东的其他资产,以及公司本身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性的外在方面不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对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当股东为债务人时,债权人受让自己的股份,债权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的人性和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流动,质权人不可能因为享有质权而自然成为股权的所有人。因此,质权的实现不会对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二、肯定性理论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认定书》,股权出质应当使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即对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股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出质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权人。
根据第一种观点,质权人质押股权时应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权人必须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股权,只有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才能出质。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权人需要具备两层意思:股权转让和质押。但股东质押股权的目的是融资,并不意味着转让股权。如果股东打算质押融资时不打算转让质押物,那么质押融资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相反,如果它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义,那么质押融资对它的意义何在?所以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按照这种观点,《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股权质押是没有用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质权人不同意质押的,可以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权人。但根据担保法原则及相关规定,质押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无效,质权无效。因此,质权人要求作为质权人的其他股东同时为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障碍,导致质权人无法设立股权质押融资。这种观点可以解决出质人必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的问题。但根据这一规则,质权人需要30天的时间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30天期限届满后,质权人还需要一段时间来确定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质权人尽快融资的目的。此外,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且愿意向出质人提供融资,则该股东没有必要向其他第三方提供融资。同样,如果其他股东不能或不愿意向质权人提供融资,那么质权人在质押权融资中设置上述程序的意义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