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产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描述新产品特征、演示保单利益计算、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1)媒体和公司网站上的描述和介绍;

(2)产品介绍会上的描述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描述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发送报告。第四条保险公司推出新产品时,应当编制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第五条新产品信息披露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产品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不得有重大遗漏,不得欺骗、误导或者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产品时,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如果向个人销售新产品,也要出示保险提醒。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请表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应当包括投保人的确认栏,投保人应当抄录以下声明并签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第七条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等宣传材料中展示保单利益时,应当按照高、中、低三个档次展示新产品的未来利益。

利益论证应当坚持审慎原则,用于利益论证的分红险、投连险的假设投资收益率或者万能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第八条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与其他保险产品、银行存款、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比较。在披露新产品信息时使用比率指标,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进行误导性宣传或虚假宣传。第九条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对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新产品建立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包括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和问题的处理。第十条保险公司对新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先进行电话回访,并做好录音;如果电话回访不成功,可以采用信函或面谈的方式,但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签字的收据;如果上述方法均不能成功回访,保险公司应详细记录回访情况和回访不成功的原因。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录音等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限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限不得少于1年。第二章信息披露材料管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法定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应当保证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符合本办法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新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一致。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公众展示新产品未来收益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第十四条新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管理。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制的新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应报总公司审批。除省级分公司外,各级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设计、打印和修改新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制和变更新产品的信息披露资料。

保险代理人不得设计、印刷或更改其销售的新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新产品的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第三章投资连结保险的信息披露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在犹豫期内给予投保人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选择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并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及除保单费、资产管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犹豫期届满后选择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费用外的全部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