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机构的业务操作规则是什么?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如果不可避免,他们应该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或者拒绝从事这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有迫不得已的原因的,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公司应当履行充分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依法处理的信托事务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并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
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及其固有财产分别建帐管理,对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别建帐管理。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帐,分别核算信托业务和非信托业务,并分别核算各项信托业务。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信托业务部应独立于公司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在公司其他部门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条件。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的风险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和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及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产生办法;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载明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拆借资金或者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准则进行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害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关联交易,事先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信托文件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形式收取报酬,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时,应当向受益人披露,并向受益人说明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和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载明或者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信托公司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对信托事务管理不当而发生的债务和损害,由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散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第四十条受托人的职责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产生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未约定的,由委托人选定;不能指定委托人的,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指定。在新受托人产生之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在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解散。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所有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解除信托公司对清算报告所列事项的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