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限制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通关时,应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进出口许可证》(附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第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口或者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进出口许可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以国内销售和国内购买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形式出口黄金产品;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的进出口。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用于公益事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
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第五条国家黄金储备的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金币(包括黄金贵金属纪念币)的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办理。第六条具有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黄金的进出口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进行登记,完成初始交易。第七条进出口黄金和进口公益事业捐赠的黄金制品的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核。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第八条申请黄金进出口(公益捐赠黄金除外)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是国务院批准的金融机构会员或者黄金交易所做市商,具有从事黄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体系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开展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者管理规定,黄金现货交易活跃,申请前两年自营交易量位居前列;
(二)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年矿产金10吨以上,生产过程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境外黄金矿产投资规模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共生、伴生金矿采矿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前两年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居矿企前列。
(三)在境内连续三年每年纳税记录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在境外有色金属投资超过65438+亿美元,取得境外金矿或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矿产企业;
(四)进口黄金承担国家贵金属纪念币生产任务的企业;
(五)为获得国际黄金市场品牌认证资格而进出口黄金的精炼企业。第九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用于公益目的的捐赠进口黄金制品除外)的,应当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近两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具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生产过程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连续三年纳税记录不低于654.38+0万元;
(二)实行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企业,连续三年每年有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和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第十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黄金进出口目的、计划数量等经营情况;
(2)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件2);
(3)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黄金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申请人最近2年是否有违法行为的说明;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提供黄金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相关材料;申请出口黄金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的实物黄金库存证明;
(八)黄金矿山生产企业还应提交省级环保部门核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复印件、商务部门对境外投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境外国家或地区采金的相关证明、企业近三年纳税记录。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自律组织出具的黄金生产能力证明和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证明。
前款规定的其他材料未发生变化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前款所列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按照初次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