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银行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条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的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渗透的原则,识别、认定和管理关联交易,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在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在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的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状况和机构特点,设定或调整适用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
第十五条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的计算方法如下:
(1)授信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原则上以已签订协议的金额为基础计算。
(2)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按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
(三)服务相关交易的交易金额以业务收入或支出的金额计算;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单一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季末净资本的65,438+00%。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单一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65,438+05%。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所有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的金额。
银行机构及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同时遵守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境内外关联银行之间的同业业务、外国银行与母银行集团内银行之间的业务,可以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