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包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持续盈利,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扩展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a)更改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载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完整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业务活动的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的,保险期限不少于五年,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解散,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依法分立、合并或者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先清偿破产费用和一般债务,然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养老费用,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赔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