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一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战略性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1]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

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有的其他权益。

文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额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或有权属争议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设定担保权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1]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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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和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

(六)履行同级政府委托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宜,决定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宜;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根据以下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有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传播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连续三年发生故障后无持续交易行为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1]

转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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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要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没有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转让标的企业进行资产核实,根据资产核实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转让清单,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产核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十三条

在资产核实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将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经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财经类报刊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发布,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求受让方意见。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目标企业的产权构成;

(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和审批;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的评估、核准或备案;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征集方式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以拍卖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通过招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通过公开征集方式仅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

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涉及的相关事宜,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目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目标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支付价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付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相关税收负担;

(八)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九)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改制方案,包括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被转让企业职工的方案。

第二十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原则上,转让价款应一次性支付。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付款不低于总价款的30%,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资金提供合法担保,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转让方,支付期限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持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1]

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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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公司国有产权的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重大国有产权转让,经财政部门会签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管理的审批事项,需提前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国家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目标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转让目标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论证;

(三)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目标企业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包括所欠职工的债务;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持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债权债务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重点行业和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可以在资产重组中将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其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协议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1]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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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目标企业、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审批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和目标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或者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所欠职工债务、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让债权或逃避偿债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未经被担保方同意,转让国有产权的。

(七)受让方采用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和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招标、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转让方和标的企业在上述行为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法律服务中违法执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委托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

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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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单位和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SASAC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