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和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和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并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信息研究分析服务;

(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制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活动。第三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第四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对待客户,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避免利益冲突。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业务资格和人员资格第六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二)申请日前六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和合格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65,438+0人,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和合格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且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分,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况;

(四)有完善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近三年未因非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非法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6)最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四)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和投诉等内容。;

(五)期货公司最近三年合规经营情况的说明;

(六)拟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姓名、简历、相关资质和资格证书,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法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九条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资格确认、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专业技能,审慎、勤勉、尽职地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