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前款所称“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第四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时,不得泄露在转让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保险业务转让协议。第七条保险业务受让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的义务。第八条受让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让方的保险业务在其经营范围内;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偿付能力充足,保险业务转让后,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两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
(五)在受让业务保单原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
(六)已开展经营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保险业务的价值和合规性进行评估。第十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责任准备金充足合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转让或转移保险业务,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所有保险业务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批准。第十二条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基本信息;
(二)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三)保险业务转让程序;
(四)经营管理受让保险业务的可行方案;
(五)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六)转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七)受让方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及受让方业务对受让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
(八)保险业务转让双方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的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3)、(5)、(6)项由双方签字确认。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转让方案概要和责任承担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的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合理执行业务转让计划,妥善处理业务转让相关事宜。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至少三次,同时在各自互联网网站上公告至少一个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转让全部保险业务并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办理保险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公司转让部分保险业务,涉及保险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当自转让协议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转让保险业务的,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七条《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保险和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