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为企业集团成员(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企业集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为企业集团成员(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按照产权关系设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其成员包括母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以及母公司和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第四条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律管理。第五条财务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第六条设立财务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七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支持;

2.成员单位净资产不低于6543.8+0.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净资产不低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净资产不低于相应口径总资产的30%;

3.申请前连续3年会员单位年营业总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65438亿元人民币。中资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必须将最低限额提高到6.5438亿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九条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筹集,资金来源仅限于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和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投资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第十条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减少,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第十一条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第十二条财务公司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的员工人数应当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第十三条设立财务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筹资方式和业务范围;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成员单位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情况,以及长远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批准成立企业集团及其章程;

(四)成员单位名册和产权证明;

(五)发起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和出资担保;

(六)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和资料均用中文书写。如果申请人是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集团,必须同时附英文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