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内部控制,严密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为客户与客户之间、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下列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品;

(4)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等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其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监控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交易和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逆周期调节。第七条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有效,能够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最近两年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整改中;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要求,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要求;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信息完整真实;

(六)建立了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要求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稳定,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并抄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三)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计划、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客户选择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测试合格的证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取得证监会换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第十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发售的证券和客户退回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交易;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证券,担保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保证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借给客户的资金和客户退回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存放的资金,以担保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所产生的债权。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资信查询,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诚信和合规记录等。,做好客户适宜性管理,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记录保存。

证券公司不得为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从事证券交易不满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资产低于50万元、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不受前款证券交易时间和证券资产条件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制定选择符合本条要求的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金额、期限、利率(费率)和利息(费用)计算方法;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和折算率、担保债权的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和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和证券公司处分担保物的权利;

(五)处理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利率由证券公司和客户自主约定。

在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延期合约,每次延期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以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水平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客户解释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和风险,特别是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书提交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制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姓名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详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清算交收结果,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的数据。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式,与客户和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通知商业银行为其开立实名制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详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结算结果,变更客户信贷资金账户中的数据。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向客户出借证券时,只能使用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卖空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其融入的证券相同的证券,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保证根据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指令和证券划转指令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要求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融资融券金额或者单一证券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通过卖出证券或者直接偿还的方式偿还已并入证券公司的资金。

客户通过卖空方式卖出证券的,应当通过买入证券并直接返还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公司的证券。

客户通过卖空卖出的证券被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方式偿还并入证券公司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复牌日晚于融券债务到期日的,融券期限应当延长。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前的,融资融券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个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来抵消。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和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以及融券卖出证券的全部价款分别存入客户的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的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客户融券产生的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遵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和担保物质量,与客户约定最低担保比例、补充担保物的期限和违约处理方式。

证券公司应当每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通知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同意后,可以提交除可用于抵缴保证金的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物或者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担保比例以及客户缴纳保证金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各类可充作保证金的证券设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在遵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可用于覆盖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别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或者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结算融资融券交易。

(二)收取客户应当返还的资金和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付的利息、费用和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置担保品。

(五)收取客户应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本息、缴纳税款和违约金后剩余的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的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录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向客户实现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信用交易所担保的证券账户中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

第三十二条对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记载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对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

证券公司对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客户的意见行事。客户未发表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对发行人行使权利。

前款所称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出席证券持有人会议、提议、表决、认购配售股份、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配的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的证券账户,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详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方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划拨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证券公司收到资金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变更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详细数据。

第三十四条客户融入证券后,证券返还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分配证券或者发行证券持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融入证券收益等值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的证券账户中持有的份额不计入其自有份额,证券公司不因账户份额数量的变化而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其权益总数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动态调整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实施逆周期调整。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市场融资买入额、融券卖出额、融券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以及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动态调整和区分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用于冲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所有客户融资融券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融资融券金额占单只证券净资本的比例、接受的单只担保证券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个客户提交的单只担保证券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整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和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技术系统风险进行压力测试,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优化调整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相关指标。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指令进行前端检查,拒绝融资融券买卖证券种类、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

单只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额、融券卖出额或者担保品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受理该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情况,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需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融资融券相关证券的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的资金划转进行监管。拒绝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报送融资融券业务的数据和信息;统计分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三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拒绝证券公司违规的资金划转指令;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发送对账单,并为客户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贷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贷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向客户提供其信贷资金账户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渠道及时向客户告知融资融券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盘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提交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按照规定履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对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充担保物的通知、担保物的处置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时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相关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需要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能够按照规定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年10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