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新规2023

2022年《征信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12 65438+2月2 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65438+10月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自2013 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用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并提供给信息使用者的活动。

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建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公布企业和个人信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促进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设施、设备、系统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持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征信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股份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2)股权结构和组织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和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4)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原备案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的;

(二)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转让的,转让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按照前两款规定转移或者移交的,在国务院信用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未经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不得视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金额等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五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留期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进行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我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任何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同意使用。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手、行业协会提供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方式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收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明确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工作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和目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得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证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仅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和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收到异议的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有异议的标记,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实,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经确认无误、无遗漏的,应当注销异议标记;经核实不能确认的,应当记录核实和异议情况。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者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营机构建设、运营和维护。本运营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按照规定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经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

从事信用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用信息,应当事先征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非从事信用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和查询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机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征信业经营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就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篡改的文件和资料;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时,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信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其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所在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或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

(二)收集禁止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

(三)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的;

(五)逾期未删除个人不良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对和处理的;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信贷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信贷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或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未依法披露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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