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理财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委托投资者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理财公司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销售包括面向投资者的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一)通过展示、介绍、对比一款或多款理财产品的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宣传推介理财产品;

(二)为一个或多个理财产品提供投资建议;

(三)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的认购、申购和赎回;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

从事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机构为金融产品销售机构。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中从事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人员为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第三条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包括:

(一)销售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

(二)理财公司委托销售其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包括其他理财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第四条从事理财产品销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合作协议及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的约定,诚实守信,谨慎勤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信息和风险,打破刚性兑付,不得直接或变相宣传和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理财公司和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作协议,合理划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共同承担理财产品的销售管理责任。第五条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归理财产品投资人所有,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和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不得将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归入自有资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或者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和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划转结算等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交存和管理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理财产品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理财产品销售机构第七条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应当持续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规范稳定;

(二)具有自有渠道(包括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信息系统等设施和独立控制销售过程的能力;具有安全高效的理财产品申购和赎回技术设施和销售系统;销售机构与理财公司之间的信息系统联网能够满足数据传输的需要;

(三)具有安全可靠的理财产品销售数据保障能力、管理机制和配套设施,能够持续满足理财产品销售交易行为记录、保存和追溯检查的需要;能够持续满足在全国银行业金融信息登记系统中登记以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数据需求;

(四)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灾难恢复等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和设施;

(五)具有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权益保护、销售人员职业道德、应急处理等制度,以及满足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需要的组织体系、操作流程和监控机制;

(六)有健全的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制度;

(七)具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内控制度;

(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