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订)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能源使用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负担得起的措施,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和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贯彻节约与发展并重、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进步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国家节能行动计划,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和公共机构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制定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中长期专项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能源利用现状、节能目标、关键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内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调整改造高能耗产业。未完成节能目标或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限制核准高耗能行业或企业的项目。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本省节能的产业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