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和保险业公司治理,规范董事和监事履职行为,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稳健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董事、监事履职评价,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行为。第四条银行业和保险机构监事会对本机构董事和监事的履职评价负最终责任。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支持和配合董事、监事履职评价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第五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将董事、监事履职评价纳入公司治理监管评价。第六条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科学有效、严格问责的原则。第二章评价内容第一节基本职责第七条董事、监事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受托责任和承诺,为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董事、监事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守法和合规记录,恪守较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具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能力和精力,保持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以及个人和家庭财务稳健。

董事、监事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和地位谋取私利或者侵占银行保险机构的财产,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银行保险机构的利益,不得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董事、监事在任职前应当签署书面尽职承诺,保证严格保守银行业和保险机构的秘密,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董事、监事应当信守承诺。第十条董事、监事应当如实告知银行保险机构其任职和兼职情况,确保其任职符合监管要求,与银行保险机构不存在利益冲突。第十一条董事、监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及其变动情况。董事、监事应严格遵守关联交易和履职回避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董事、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尤其是在对可能对不同股东产生不同影响的事项进行决策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董事、监事发现股东、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行业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干预或限制的,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或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董事、监事应当及时了解公司治理、战略管理、业务投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与合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情况。依法参与议事,提出意见和建议,行使表决权,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提高董事会决策和监事会监督质量,推动和监督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董事、监事应主动关注监管部门、市场中介机构、媒体和社会公众对银行保险机构的评价,持续跟踪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整改问责情况。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65,438+05个工作日。

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席每年在银行保险机构工作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第十五条董事、监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监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董事、监事对该议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前款所称现场会,是指以现场、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会议。,可以保证参与者的即时交流和讨论。第十六条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法定人数或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不足法定人数, 在改选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因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不足三分之一的,除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解聘外,独立董事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