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或者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八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不能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一家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前款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或者接受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9日起施行。
吴定富主席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维护投保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缴纳的法定基金,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宣告破产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况下,用于对投保人或保单受让公司进行救济。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时,有权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单利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时,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出资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共同出资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支付
第六条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1)财产险、意外险、短期健康险按1%自留保费支付;
(2)保证利率的长期寿险、长期健康险,按自留保费的0.15%给付;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寿险,按自留保费的0.05%给付;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户。保险保障基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单独核算。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资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的6%;
(二)人身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人寿再保险公司保险保障资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的65,438+0%。
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且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的比例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的,应当自动恢复支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的余额,等于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累计金额加上公司分享的投资收益,减去各项使用金额。
第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对投保人或保单受让公司应给予的救助的,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自留保费计算的剩余公司的市场份额,从不足部分金额中扣除。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年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并在每年结束后4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和缴纳方式的规定。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用于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和其他产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监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方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会员单位和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支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救助:
(一)投保人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保险保障基金给予全额救助;
(二)投保人为个人的,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损失超过5万元的超出部分的90%;投保人为机构的,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超出部分的80%。
前款所称投保人的损失,是指投保人的保单利益与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理赔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移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无法与其他寿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寿险公司受理。
第十八条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其清算资产不足以支付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时,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保单受让公司进行救助:
(一)投保人为个人的,减免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的90%为限;
(2)投保人为机构的,减免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息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息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转让后投保人的保单利益,并相应修改与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投保人可以在清算结束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支付投保人救济金,投保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理赔金额大于已支付的救助款项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返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公众利益和金融稳定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引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撤换,并处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交存的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至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用账户,其余部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纳。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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