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本办法适用于以私募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资产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和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和私募基金的发行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人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累计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以私募基金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运营机构规范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控制度。
第六条中国资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一)主要投资方向和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标明的资金种类;
(二)基金合同、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提交。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提交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用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提交委托管理协议。委托信托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提交信托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布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完成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登记,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和持续合规性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予以公告。
第三章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方应当是合格投资者,基金份额转让后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金额不低于654.38+0万元,并符合以下相关标准的单位或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654.38+00万元人民币;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和其他养老基金、慈善基金和其他社会福利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合同等非法人形式,集合多数投资人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彻底核查最终投资人是否为合格投资人,并合并计算投资人数量。但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需要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或者讲座、报告、分析会和通知、传单、短信、微信、博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者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应制作风险揭示书,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和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根据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时,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具有匹配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荐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收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集合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投资运营
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署基金合同、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募集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管理。
基金合同约定不管理私募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争议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对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进行管理,应建立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从事基金财产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资产;
(三)利用基金的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投资者以外的其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和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八)从事内幕交易、价格操纵等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奖励、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写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杠杆等相关信息,并保证所填写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重大事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少于65,438+00年。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的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应当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基金行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行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披露相关违法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投资者投诉,调解纠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服务机构进行统计监测检查,并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初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税支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申报要求、会员管理等方面提供差异化的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方向检查等方面,应当采取不同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为创业投资基金在开户、发行交易、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依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