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的决定
一、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修改为: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达到规定标准;
(七)已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监管协议。二、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如下: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第三十八条中的“监管银行”修改为“监管机构”;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其他条款中的“市房地局”改为“市房地局”。
本决定自2000年6月65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