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证券业务律师独立性的其他情形有哪些?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的发行人、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为其他证券业务活动中的不同利害关系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影响律师独立性的其他情形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其所在公司的委托,为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1.上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关于律师执业回避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执业回避责任,要求律师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以保证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利益关系,从而保持职业上的合理怀疑。

二、对于影响律师独立性的其他情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精神法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法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