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投标人之间的关系?怎么处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越来越多。在投标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的子公司或母公司能否参与投标?

★同一法人控制的两个不同子公司能否参与同一项目投标?

★如果两个投标人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其投标是否无效?

一句话,其实就是所有参与者的关联公司能否投标,或者投标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引用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分析了投标过程中各参与方关联公司的投标问题。

1.什么是关联公司?

2016国家税务总局同期发布《关于完善关联方申报及数据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中第二条将关联企业的认定进一步细化为七项标准: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25%以上的股份;双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三方25%以上的股份。

一方通过中间人向对方间接持股的,只要其对中间人的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其对对方的持股比例就按照中间人对对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等赡养、扶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经营同一企业的,确定关系时应当合并计算持股比例。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均为第三方,虽然持股比例不符合本条第(1)项要求,但双方借入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的50%以上,或一方全部借入资金的65,438+0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贷款或与独立金融机构担保的除外)。

贷款资金总额与实收资本的比率=年加权平均贷款资金/年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加权平均借款资金=本人借入或借出资金账面金额×本人当年借入或借出资金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加权平均实收资本=本人实收资本账面金额×本人实收资本实际占用天数/365。

(3)双方存在股权关系或均由第三方持有。虽然持股比例不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经营权,另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正常进行。

(4)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均由第三方持股。虽然持股比例不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一方购买、销售、接受和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受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相应地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委派或者任命,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由第三方委派或者任命。

(六)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等扶养、抚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关系之一的。

(七)双方有其他实质利益。

鉴于招投标过程中所有参与方的关联公司投标具有高度敏感性,往往被视为涉嫌“串通投标”,也是经常引起其他投标方投诉的重点关注点,为了保证招投标过程的公平公正,对关联公司进行扩展解释是合适的,因此本文讨论的关联公司参照税法的相关规定。

2.与招标人相关的关联公司投标

与招标人有关联的企业在投标中倾向于与招标人保持一致或串通,会影响投标的公正性。

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的,不得参与同一标段的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规定》中没有详细解释什么是“利益关系”。笔者认为,与招标人相关的关联公司属于与招标人有利益关系的范围。

那么,是不是所有与招标人有关的关联公司都不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无效呢?

鉴于上述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地方和现实中案例频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一书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了解读。

“与招标人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招标的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不同行业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协调性,本条并未禁止所有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构成本条第1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同时满足“有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投标的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但如果招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利益关系’不影响其公正性,则可以参与投标。”

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谁可以判断,判断的标准是什么。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招标人在招标的各个环节,如招标文件的编制、投标人要求的设定、评标专家的选择、开标、评标、定标等都遵守法律法规,对每一个投标人都是公开、公平、公正的,没有证据表明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与招标人相关的关联公司都可以参与投标,其投标不应该被裁定无效。

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禁止招标人的关联公司参与投标。只有在关联公司投标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况下,才禁止其投标,而在招标后,只要整个招标过程合法合规,公平公正,不存在招标人与被招标人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就不应该导致招标无效或被否决。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招标人的关联公司参与投标,与关联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人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3.与招标机构相关的关联公司的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是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机构,其身份等同于招标人。因此,法律法规对招标人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只要不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与招标代理机构相关的关联公司招标是可以接受的。

同样,与关联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的要求,进一步禁止代理机构“自行招标”和提供招标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对投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代表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投标或者竞买,也不得为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4.投标人关联公司的投标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同一母公司的多家子公司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或者两个投标人的负责人职务交叉的情况,比如投标人A的董事同时也是投标人B的监事,或者投标人A的股东也是投标人B的股东,或者两个投标人的法定负责人有夫妻、父子等关系等。

因为两个投标人的关系,很容易想到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可能。在评标中,一些评标专家往往会对如何判断这类情况犹豫不决。评标结果公示后,经常会有其他投标人对这种关系提出质疑和投诉。

鉴于上述情况,《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据此可以看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在不同单位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或者存在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禁止在同一标段或者不划分标段的情况下对同一项目进行投标,法律法规也没有限制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投标人投标。

“无禁止即可为”,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5.与评标专家相关的关联公司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确定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因此,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不应该知道评标专家名单,因此无法知道他们是否与评标专家有关联,他们参与投标不受限制,并且在进入评标阶段后,他们的投标不会因为与某个评标专家有关联而被否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23号2001)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评标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具体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四)因在招标投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无需考虑是否与评标专家有关联,在投标时也不应知晓评标专家名单。

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应当根据招标情况将与投标人有关联关系的评标专家排除在评标委员会之外,已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专家也有主动回避的义务,否则其评审意见无效。

综上所述,在招投标领域,我们可以看到,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主体做了一定的限制,但并没有完全禁止有关联方的公司在招投标中进行公平竞争。

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谨慎对待各类关联公司的投标,不能随意剥夺部分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权,也不能随意认为关联公司的投标中一定存在串通投标而拒绝其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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