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法律分析: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中允许使用“投资基金”字样。2.名称中可以使用行业术语中的“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字样。3.除国务院决定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家”、“民族”、“国际”等字样。4.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货币出资,设立时实缴资本(实缴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5.基金型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缴足注册资本。6.基金公司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投资、投资管理、咨询。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发放贷款;以公开的方式筹集资金;向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7.至少配备3名具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和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本办法适用于以私募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资产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的私募服务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