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条修改为:“凡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约定在未来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和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约定买方有权在未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的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
2.第四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以外进行期货交易."
3.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四、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5.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六、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变更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
7.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其他期货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9.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除第三十六条。
13.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5438+万元的,处以65438+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四)违反规定存放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数据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额持仓当日申报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期货公司的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4.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等期货交易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等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缴纳的资金或者为结算和履约担保而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资金结算和划转”。第九项修改为:“(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出具的、期货交易所认可的标准化交割凭证”。
十七、删除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 12 1之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公开集中交易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约定在未来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和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约定买方有权在未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
第三条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以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违纪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对会员和交易所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同,安排合同上市;
(三)组织和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以及其他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2)当日无债结算系统;
(3)限价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额持仓报告制度;
(5)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类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和完善结算担保制度。
第十二条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提高保证金;
(2)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高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5)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解除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上市、暂停、取消或恢复交易的品种;
(三)合同的上市、变更或终止;
(四)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障期货交易场所和设施的运行和完善。
第三章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备从事期货业务的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
(四)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盈利,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期货公司经营所必需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的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其从事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业务的类型颁发许可证。除申请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期货公司还可以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关闭、解散或破产;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3个月以上的;
(三)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前,应当依法结清相关期货业务,返还客户的保证金等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应当终止业务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额公司名单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其他期货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并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按照客户委托的内容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出盈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共享利益或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发出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该清晰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交易量、交易价格、持仓量、最高价和最低价、开盘价和收盘价以及其他应当公布的实时行情,并保证实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期货交易实时报价。
第二十九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和期货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设立专门账户。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严禁用于会员交易结算以外的其他用途。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转让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根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和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单独开立一个专用账户,并设定一个交易编码,不得混合编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同时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和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业经营。
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与客户进行结算,并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客户应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其交易头寸。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增加保证金或者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该会员的合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商品的储存和交割;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以该会员的保证金先行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应当以客户的保证金先行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获得对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实行会员分类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与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收回保证金,并以结算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采取其他相关措施;非结算会员的结算、保证金的收取和回收、代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应当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的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期货交易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合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信贷资金或者金融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批准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
境外期货项下的购汇、结汇和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期货协会
第四十四条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行业协会,并缴纳会费。
第45条期货商业同业公会之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46条期货商业同业公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的行为,对违反章程和自律规则的行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和撤销;
(四)受理客户有关期货业务的投诉,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之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对期货业的发展、运作及相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期货市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期货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查处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调查取证;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