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募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投资、基金收益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的运作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核以要求完备、内容合规为基础,以信息充分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独立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是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适合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的基金经理和其他业务人员;

(三)最近一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或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被司法机关调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五)最近一年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资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6)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对基金运作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化,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不力、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募集资金,拟募集的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模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种类的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种类和投资特点,不存在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利益、欺骗或者误导投资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简洁、通俗易懂、实用性强,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

(七)具有符合基金特点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的投资者定位、识别和评估方法,明确的风险提示内容;

(八)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估值等业务环节健全,行为规范,技术系统准备充分。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相关中介机构自行政机关受理申请材料之时起,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申请材料受理后,不得随意变更相关内容。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并审查基金募集登记申请,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向基金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征求意见。供注册审核时参考。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期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期届满,基金份额募集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总额不低于2亿元,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少于200人。

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时,使用公司股东、固有资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的资金认购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持有期限不低于3年的基金。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基金资产净值低于2亿元的,基金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基金管理人的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已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得在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申购费的,可以从申购费中列支。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应当约定基金合同,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日期和时间(以下简称开放日)。基金管理人在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当申购和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时,应当及时暂停申购和赎回业务。

第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不得申请赎回;但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载明。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项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按照申购、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加或减相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方法为:基金资产净值除以每个开放日收市后当日的基金份额余额。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申购、赎回或转换基金份额。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申请申购、赎回或转换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次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开放日价格。

第十九条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必须足额缴纳认购款;投资人支付认购款,认购成立;认购在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赎回在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生效。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项基金品种除外。

对于投资于特定指数对应的组合证券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可以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和赎回。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对价,根据基金资产组合和申购、赎回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份额的上市、申购、赎回和资金结算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受理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和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内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调整基金规模,但应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作出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10%的,为巨额赎回,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其余赎回申请可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的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份额总额的比例,确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以选择取消当日未处理的部分。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取消,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已发行份额的赎回延期至下一个开放日,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及其延期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以邮寄、传真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相关处理方式,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开放式基金发生连续赎回,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受理的赎回申请可以延期支付赎回款项,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且基金份额超过总基金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期支付。

第二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持有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三十条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种类:

(一)基金资产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投资于股票,为股票型基金;

(二)基金资产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投资于债券,为债券型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货币市场基金;

(4)基金资产的80%以上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的基金;

(五)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者其他基金份额,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基金。

第三十一条基金名称标明投资方向的,非现金基金80%以上的资产应当由投资方向决定。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基金持有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占该证券的比例超过10%;

(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和认购,单只基金申报的数量超过基金总资产,单只基金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公司本次拟发行的股票总数;

(四)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包括货币市场基金),且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的,但基金中的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的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且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

(6)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相关指数的构成比例投资证券的基金种类,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产品的,应当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产品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其他类型专项基金可以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止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价机制,并按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执行。 关联交易必须事先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审查。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应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因素导致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六条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五)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则,结合产品特点和投资者需求,设定基金管理费费率的结构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封闭式基金收益分配每年不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基金年度可分配利润的90%。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以现金方式进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份额认购的约定,提前选择将分配的现金收益转换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未能提前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第三十九条基金变更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实施方案的,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相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转让或出售),并预留至少20个开放日或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实施前做出选择。

第四十条基金登记后,需要对原登记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公开募集资金的,应当在公开发行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未经登记,不得公开或变相集资。

第四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足二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60个工作日出现上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提出变更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解决方案,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立的发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集;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自行召集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通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集;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开,且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通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集。

第四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组织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日常组织提出书面提议。

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并书面通知提出提议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日常组织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集;日常机构决定不召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不设立日常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组织工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以现场会议或通讯会议的方式召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的事项,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决定。第五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和审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责、确定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信息相互矛盾,或者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表述、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暂停审查,六个月内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但未提出的,撤销登记决定;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单处或者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登记募集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公开发行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关联交易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验资和资金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

(五)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支付赎回款项的;

(七)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赎回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管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的;

(十)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模式或者合并的;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提交解决方案或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十三)技术系统故障,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持有人利益。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申请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生效决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的。第五十八条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和内幕交易的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和保护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