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万能账户管理规定

停的问题不是他家的。凡是不符合保监会要求的,都要停下来。

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7]335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投连险和万能险业务发展,我会对《投连险和万能险精算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和《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中的《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和《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三。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险产品。

2007年6月65438+10月1之前,各公司按照原规定申报的投连险产品和万能险产品可继续销售,并可执行原规定的相关要求。2007年6月65438+10月1之后,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投资账户评估、投资单位定价和责任准备金提取;万能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设立万能账户,确定结算利率,提取责任准备金。2007年6月65438+10月1之后,不得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的投连险产品和万能险产品。

特此通知

2007年3月26日发布的新闻稿

有了万能险精算条款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

1.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险和团体万能险。

第二部分风险保险金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签发保单时个人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障可以为零。这里的年金保险是指带有年金选择权的万能险。

团体万能险的死亡风险保障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险金额是指有效保险金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死亡时,保险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金额。

三、万能险可以提供身故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通用账户和结算利率

四、万能保险应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

五、保险公司应为万能保险设立万能账户。

万能账户可以是独立账户,也可以是公司总账户的一部分。万能账户应能提供资产价值、账户价值、结算利息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万能账户管理和利率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账户设立平滑准备金,用于平滑不同结算期的结算利率。

平滑准备金不得为负,只能来自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的差额积累。

七、当万能账户实际投资利率低于最低保证利率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减少平滑准备金来弥补差额。不能补足的,由保险公司通过向万能账户注资补足差额。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万能账户注资。

八、万能账户资产不得少于负债。

九、保险公司可以针对以下不同情况在万能账户中使用不同的结算利率和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1)不同的万能险产品;

(2)不同的团体万能险客户;

(3)不同时期销售的万能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采用不同结算利率或者不同最低保证利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分万能账户。

X.保险公司在同一万能账户中采用不同结算利率或不同最低保证利率时,相应的操作方法应当完整合理,遵循公平一致原则。

十一、保险公司应尽量保持结算利率的平稳。

第四部分收费

十二、万能险可以且只能收取以下费用:

1)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前扣除的费用。

2)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险金额的保障费用。风险保险费以扣除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险金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除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保单管理费是指为维持保险合同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

保单管理费应为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和续保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万能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向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向每个投保人收取固定金额的保单管理费。

4)手续费,可由保险公司在提供部分代收等服务时收取,以支付相关管理费。

5)退保费,即保险公司在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于弥补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三、远期保费形式的万能险的保费由基本保费和额外保费组成。

基本保险费不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最高不高于人民币6000元。这里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身故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向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同一产品的多份万能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

预付的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作为额外保险费。

十四、基本保险费的初始成本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中止缴纳保险费的,基本保险费的初始上限应当参照以后缴纳保险费时原保险年度的保险费上限。

保单最大年初始成本

第一年50%,第二年25%,第三年15%,10%后第四、五年5%。

十五、附加险保费初始成本比例上限为5%。

十六、保费保单初始成本率的上限为5%。

十七、以批发保险费形式投保的万能险初始成本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初始保费上限

65438+5万元及以下人民币的00%

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5%

批发保费保单附加保费的初始费用比例上限为5%。

十八、团体万能险保费初始成本比例上限为5%。

十九、万能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20.对于批发保费形式的万能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收到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如果保单年度的初始成本小于或等于零,则初始成本大于零。

第一年10%

第二年9%8%

第三年8%6%

第四年7%4%

第五年6%2%

第六年5%0

第七年4%0

第八年3%0

第九年2%0

第十年1%0

十一年及以后00

对于远期保费形式的万能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收到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退保费

第一年10%

第二年8%

第三年6%

第四年是4%

第五年2%

第6年及以后0年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的差额)应同时列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一、万能险应确保收取最高水平的费用。如无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调整费用水平来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最高水平的死亡风险保险费率,以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的一定比例表示。

非标准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根据公认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三、对于团体万能险,保险公司可以在本规定范围内对备案或审批的收费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持续奖金

二十四、万能险可以提供持续的红利。连续红利是保险公司对连续有效的保单或继续缴费的保单,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红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载明持续给付红利的条件和金额。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设计、赔付、准备金计提方法及其对公司财务的影响。

第六部分现金价值和责任准备金

二十六、现金价值是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之间的差额。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由账户准备金和非账户准备金两部分组成。

1)账户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2)为保证未来有能力支付保单账户外的理赔、营业费用、连续红利等费用,保险公司应遵循公认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账户准备金及提取方式。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以下现金流量折现法计算非账户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未来每期保单账户外的预期现金流(包括所有保障型和非保障型保险利益的现金流);

2.如果预期净现金流量在未来某个时间点为负,将根据以下递归公式从最远的负点(n)开始计算:

其中包括:

1)最长时间周期为一年。

2)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n-1 .

3)净现金流量是否在[t-1,t]期间,t=1,2?,名词.

4)是t时刻对应项目的精算现值..

使用上述现金流折现法时,应根据公认的精算原理选择精算假设,折现使用的利率应基于保险公司的预期收益率,但不应高于5%。

二十八、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认的精算原则,为万能险的保障利益提取适当的责任准备金。

2)责任准备金应逐笔计算。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结果与单项计算结果没有实质性差异,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使用分组方法。

合众人寿终身寿险(万能)条款A(部分)

1.2合同生效

本主合同在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费后生效,我们将按照本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规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开始日后每年的相应日期为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从该日期开始计算。

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以当月的最后一天为对应日。

1.3犹豫期

为使您充分了解所购买产品的保障范围,确保选择合适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和缴费金额,自您签署本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表,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和身份证明,我们将无息退还您缴纳的全部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终止,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与我们协商变更本主合同的相关内容。如主合同发生变更,我们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上批注或附具审批表,或由您与我们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1.5保险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如果您提供给我们的地址或其他保险信息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更,请书面通知我们,以便我们及时为您变更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信息。

如果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发生变更,我们根据本主合同规定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出的相关通知将被视为已送达您。

1.6合同终止

犹豫期结束后,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2)终止合同的申请;3)你的身份证明。

本主合同自我方收到合同终止申请之日起终止。我们将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申请之日的主合同现金价值(见解释9.1)。在本主合同的结算日和结算公告日期间,我们不接受终止合同的申请。

2我们提供的保护。

2.1覆盖率

任何年满18岁(见解释9.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投保人。

凡出生28天至65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我们承保条件的,均可视为被保险人。

2.2保险期限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日24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

2.3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死亡保险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照身故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主合同终止。

2.4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死亡,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生效(以较晚者为准)之日起2年内自杀;

2)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的死亡保险;

3)被保险人因自身犯罪行为或拒捕造成的;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叛乱和恐怖袭击;

5)被保险人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物、毒品、酗酒或打架斗殴;

6)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所致;

7)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引起的爆炸、发热或辐射;

8)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见解释9.3)(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解释9.4)(上述疾病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抗体,则视为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若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况身故,我们将退还主合同现金价值,主合同终止。

经我们同意,如果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新的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死亡的,我们不负责支付新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金。

2.5保险责任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主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您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死亡后;

3)主合同因其他条款或其补充合同所列情形而终止。

3基本保险金额

3.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由您我双方保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人身保险金额。如因本主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而变更金额,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总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上限。其中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为65438+万元,其他地区为5万元。

3.2基本保险金额的变化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主合同生效一年后,您可以随时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增加一次。申请提高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您已按照本主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当期应缴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65周岁生日的保单周年日前;

当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根据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报告(见解释9.5)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行审核,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责任自下一结算日零时起生效。

主合同生效一年后,您可以随时向我们申请降低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一次。

经我们同意,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责任自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终止。

持续按时缴纳主合同保费5年以上,且被保险人年满55周岁的,可随时申请将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降低至1000元。

5.1保险费类别

本主合同的保险费分为定期保险费和附加投资保险费。

5.2分期支付保险费

本主合同中应付的保险费金额应由您和我们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期约定保费不得低于2000元,且应为100元的整数倍。预付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方式为终身缴费。

在您按照本主合同的约定向我们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在约定的付款日支付剩余的分期保险费。

5.3延期分期支付保险费

在您缴纳首期分期保险费后,如果您的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您可以选择延期缴纳分期保险费,本主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延期支付期货溢价,以后每次支付期货溢价都必须依次支付前几期的延期期货溢价,最后支付当期期货溢价。预付保费分别属于对应的保单年度。

5.4连续支付的特别奖励

若您每年在约定的交费日或本主合同生效后60日内缴纳当期保险费,若您在约定的交费日或第四个保单年度后60日内缴纳当期保险费,我们还会将当期保险费的2%纳入您的个人账户作为连续缴费的特别奖励。

5.5附加投资保险费

您按照本主合同的规定缴纳当期保险费后,经我们同意,您可以随时缴纳额外的投资型保险费,以实现您个人账户的增值。每次缴纳的追加投资保险费不得低于65,438+0,000元,且应为65,438+0,000元的整数倍。

5.6保险费的分配和初始费用的收取

按以下比例扣除初始费用(见解释9.7)后,您每期及每笔追加投资所缴纳的保费将记入您的个人账户。

每期交0-4000元保险费的部分超过4000元。

第一阶段55%8%

第二阶段40%8%

第三阶段15%5%

第四阶段10%5%

第五阶段10%5%

6-10 4%2%

第十一个时期后,2%2%

每笔追加投资型保险费初始成本的扣除比例为5%。

5.7风险保险费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主合同中承担的身故保障利益,我们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每月结算日零点,我们按照当日至下月结算日前一天的实际天数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对于主合同生效或中止后的复效,我们将按照主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日风险保险费为年风险保险费的三分之一。

6个人账户价值

6.1独立投资账户

单独投资账户是根据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履行万能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而为万能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独立投资账户中的资产归我们所有,独立投资账户中资产的投资组合和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6.2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是我行为履行本主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而为您设立的账户。

6.3个人账户价值

在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费后,我们将为您设立一个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等于:您已缴纳的期货保费减去相应的初始成本,再加上您已缴纳的追加投资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成本,再减去应缴纳的风险保险费。

个人账户价值根据我行公布的结算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累计。我们每月结算一次个人账户金额的利息,并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您后续分期缴纳的保险费在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您的个人账户,追加的投资型保险费在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您的个人账户。如果您按照第5.4条的约定享受连续缴费特别奖励,奖励金额将按照本主合同的约定计入您的个人账户。

我们将在每月初从个人账户中扣除本主合同的风险保险费。申请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的,领取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的个人账户价值。

6.4个人账户价值利息

个人账户金额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根据每日24时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和日利率计算当日个人账户价值利息,并根据计息天数汇总结算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利息。

若在结算日零点进行结算,则计息天数为主合同最后一个月的实际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主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主合同当月实际天数,日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6.5结算利率

每个自然月的第1日为结算日。我们每月根据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公司万能险单独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情况确定上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6.6最低保证利率

我们计算出本主合同中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6849%。

6.7个人账户价值归集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领取部分个人账户价值。申请时,我们需要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1)保险合同;

2)个人账户价值归集申请;

3)你的身份证明。

我们将在收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支付您个人账户的部分价值。

每个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收取,我们不收取部分收取费用;每个保单年度后的每笔部分托收,我们将收取每笔部分托收20元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将直接从您的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

您每次申请的部分个人账户和剩余个人账户的金额不得低于我行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1000元。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申请部分赔付。

7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7.1宽限期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若每月结算日零时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则本主合同有效。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的,宽限期为自结算之日起60天。

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并在缴纳保险费时从中扣除未缴纳的风险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了保险费,我们将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扣除未缴纳的风险保险费。

7.2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主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您在宽限期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主合同自宽限期届满次日零时起停止生效。在本主合同有效期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责任。在本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个人账户的价值将被冻结,且不计算利息。

7.3合同效力的恢复

主合同终止后两年内,未申请解除合同且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您应填写复效申请表,并根据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经我行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在您按我行规定缴纳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复效。我方收到保险费后,将根据本主合同中宽限期的实际天数扣除未支付的风险保险费及其利息(利息将根据宽限期开始日至复效申请日的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见解释9.8)按日复利计算);并按复效日至下一结算日前一日的实际天数扣除相应的风险保险费。

如果双方未能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达成恢复协议,我们有权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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