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缴纳的法定基金,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宣告破产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况下,用于对投保人或保单受让公司进行救济。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时,有权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单利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时,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出资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共同出资形成。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中管理和使用。第二章支付第六条保险公司对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支付保险保障基金:
(1)财产险、意外险、短期健康险按1%自留保费支付;
(2)保证利率的长期寿险、长期健康险,按自留保费的0.15%给付;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寿险,按自留保费的0.05%给付;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户。保险保障基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单独核算。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资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的6%;
(二)人身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人寿再保险公司保险保障资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的65,438+0%。
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且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的比例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的,应当自动恢复支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的余额,等于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累计金额加上公司分享的投资收益,减去各项使用金额。第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对投保人或保单受让公司应给予的救助的,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自留保费计算的剩余公司的市场份额,从不足部分金额中扣除。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年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并在每年结束后4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和缴纳方式的规定。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用于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和其他产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第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监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方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会员单位和保险公司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