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风险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对未上市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受创业投资机构委托,代为经营其投资业务,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民事主体。第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创业投资活动,制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的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创业投资发展。

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贴息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第四条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省创业投资发展。第五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字样。第六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必须为货币出资。初始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成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创业投资咨询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654.38+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第七条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现有货币资本与申请变更时持有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股权资本之和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70%。第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九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投资高科技初创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3)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第十条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交易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票上市以及上市后的转股、配股、送股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创业投资咨询机构、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其持有的企业股权的托管人。第十二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方式实现其技术资本。第十三条创业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或者提供信息。第十四条创业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按照超过受托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0%的比例出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第十五条创业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将委托的创业投资用于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委托的创业投资为自己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第十六条创业投资指导和监管部门应定期制定并发布《创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引导创业投资方向。第十七条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创业投资指南》确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项目资金超过实收资本70%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第十八条省、市产业技术研究开发资金、应用技术研究开发资金、产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创业投资项目。第十九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对于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占企业股本的比例不受限制。第二十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者出售股权和期权等形式对主要管理人员进行激励。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中发现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创业投资指导监管部门。

年检不合格的创业投资机构,在达到年检要求前停止享受创业投资机构优惠政策,期间不得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年检不合格的创业投资咨询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直至达到年检要求。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变更名称,不得再次使用“创业投资”或者“创业投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