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公司是个人的?还是国有的
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业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报告;
(3)资信证明;
(4)管理制度;
(五)与经营场所和场所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申请人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经营者应当凭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书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号牌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已经办理手续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核发经营资格证,并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审查经营者的资质。审核通过者可继续经营。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工商部门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质。经审查合格的,允许继续从事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六个月未参加检验的,应当注销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考试周期由地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停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之日起10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停业的,应当交回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扩展数据:
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按时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客运管理机构认可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三)载客汽车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统一顶灯和显示空车出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明经营者全称和投诉电话,并张贴明码标价;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操作证原件。在汽车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符合客运服务标准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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