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最新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新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为了正确适用2005年6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连续持股期限超过65,438+0,80日的,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到期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的股份总和。

第五条人民法院再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