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金管理公司有哪些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如下规定:

第六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股东申请核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接受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非现场检查主要通过审查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

(3)季度报告和年度监督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提交季度监督审计报告,在年度结束后30天内提交年度监督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

(二)变更股东持股比例为不超过5%;

(三)变更名称和住所;

(4)股东同比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五)修改章程的总则;

(6)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7)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9)因公司过失受到重大投诉;

(十)面临重大诉讼;

(十一)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事项发生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和住所;

(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主要股东连续三年亏损;

(四)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的;

(五)决定处置其股权。

(六)合并、分立或者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八)被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被接管、被撤销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九)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对其注册地或者主要业务活动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有境外投资备案要求的,境外股东依法向其注册地或者主要业务活动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相关备案材料的,还应当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次: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就有关检查事项进行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基金管理公司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不能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

第七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七十二条中国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综合监管评价体系。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和综合监管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提高风险准备金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用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强令、授意或者接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上的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责等行政监管措施。对责任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外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之外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三)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四)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要求。

第七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和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不严,或者选定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资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重大风险事件;

(四)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设立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配股利和支付报酬及福利;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用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费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和审查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要求其限期改善资金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逾期未按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管理其基金管理业务。

第七十七条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所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