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的相互再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融资提供的担保。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性担保管理工作。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除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有隶属关系。第六条政府鼓励发展融资性担保服务,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协助政府落实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不得拒绝政府委托的业务。政府在委托业务时,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兼顾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利益。第二章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不设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43.8亿元。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货币资金。第九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向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经初审合格后,填写正式申请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融资性担保机构章程;
(四)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和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65,438+00%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主管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条省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设立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客户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发行债券、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办理政府委托的专项担保资金担保业务;办理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担保业务。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除融资性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使用。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事项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建立担保评估体系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审查。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同一担保客户提供的担保责任累计余额不得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65,438+00%。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65,438+00倍。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分担债务风险的比例为* * *。
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承担70%的债务本金,其余由债权人承担。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共同担保和提供相互再担保。再担保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债务本金的30%。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受委托的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检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保守其商业秘密。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要求担保人实施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合法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