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在域外适用效力方面采取了哪些立法原则?

最近,在破产法领域,人们更多地关注国内某光伏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得到了美国联邦破产法院的承认,从而在美国获得域外效力,并在美国法律中给予司法救济。此举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为“有益探索”。据说是国内首例。许多学者、法官、律师等。从事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的人对此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纷纷向作者了解这一案例的内幕,索取相关资料。有的还根据公开的资料写了相关的介绍文章。作为本案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争议尚未结束,考虑到当事人的秘密,笔者一直没有给予正面答复。为了交流学习,在尽可能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简单介绍一下本案的一些来龙去脉,以反哺行业学术研究的需要。并对美国破产法第15章程序要点和中国企业海外破产救济方式提出拙见,供各位批评指正。

浙江某光伏企业(以下简称“G公司”或“债务人”)是一家生产销售太阳能光伏硅片、电池及组件的大型民营企业。按照当时的产品单价,年销售额可达30亿元,一度受到国内风险投资和私募基金的追捧,准备上市。后来由于光伏市场的衰落,从2011开始,G公司开始进入行业的下游——光伏电站建设。2011下半年,G公司拟开拓美国市场,在新泽西州购买土地,签订EPC合同,拟投资建设电站。为此,有关人员在美国成立项目公司,聘请美国人F先生担任项目公司总经理,并与F先生及其公司S(以下简称“美国第三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

随后,G公司及其子公司,F先生的S公司和N公司,以及一个德国人在美国成立的B公司,以贸易形式向美国出口了大量零部件。按照装运时美国的报关价格,货物价值约为65,438亿美元。上述所有货物都存放在F先生在新泽西州租用的仓库里..

后来G公司由于自身管理和宏观经济形势原因,无法在美国投资,无法如期建设电站,导致与美国当地政府和第三方产生纠纷。自2013年初起,G公司已失去对上述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美国第三方以支付相关运费、双反税、服务报酬为由,开始大量销售其控制下的库存商品。为此,G公司管理层前后多次赴美谈判,均以失败告终。2013年7月,美国第三人在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起诉G公司,主张货物的留置权和处置权,要求支付费用以销售货物所得抵消。G公司积极应诉后,美国第三人于2013年9月撤诉,随后双方就组件交接、报酬等关键问题展开谈判,但经过多轮谈判和修改,未达成协议。

2013年底,G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并启动G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及时通知美国第三人G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要求其按照中国破产法履行债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指定张圣杰律师为管理人的具体联系人。

由于G公司此前聘请的一家美国知名跨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H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咨询意见和诉讼方案非常复杂,周期长,成本高,为了尽快解决纠纷,确定美国资产的估值,并在有限的期限内促成重组进程,管理人在处理美国资产时一直采取“和解优先”的政策。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在满足四点的前提下,确定基本同意美国第三人的要求,争取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则。也就是基本不缺元器件;剩余库存组件的质量完好无损;移交后,G公司享有完全控制权;零部件转售无障碍。

2065438+2004年4月,管理人授权张圣杰律师带着上述解决方案率领工作组赴美。在欧建刚律师的协助下,与F先生、S公司等美国第三方联系协商,拿下仓库场地,查看库存情况。通过盘点发现,除了美国第三方声称为支付各种费用而出售的元器件外,库存商品与账面数据严重不符,元器件大量短缺。对此,美国第三方既不能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供工作组检查。

经过多次内部会议,工作组一致认为库存严重缺货,美国第三方信守承诺,恶意拖延和隐瞒真相,无法对严重缺货做出合理解释。这已经触及了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双方继续和谈的基础不复存在。回国后立即向管理人和债权人汇报,建议大家正视现状,放弃和解愿望,迅速做出决定,果断采取措施,尽快行动,委托美国当地专业律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最大程度保全破产财产。同时,及时调整重组方案。

第三,以启动中美跨国破产程序为切入点——美国资产处置方案的选择

在和解无望后,管理人迫切需要立即启动法律程序,及时制止第三方正在进行的擅自处置美国资产的行为,将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的最大利益。然而,管理人现在面临着一场跨国法律纠纷。为了实现上述目标,首先要搞清楚债务人在美国的资产是债权还是财产权。然后在此基础上解决美国哪个法院启动哪个司法程序。

选择当地州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启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如上所述,G公司此前聘请了美国H律师事务所。对于上述问题,G公司多次咨询H律师事务所,要求其解答并提供意见和建议,还支付了不少咨询费。法院受理并启动G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也倾向于寻求事务所的支持。而H律师出具的意见和诉讼方案非常复杂,周期长,成本高。h律师提出了几种解决方案,概括如下:

1.起诉F先生的个人行为(如在买卖过程中伪造其签名),通过本次诉讼向F先生施压,迫使其考虑诉讼中的和解。

2.对于S公司,向法院申请紧急强制令,禁止S公司继续销售未经授权的零部件。

3.基于2013年7月,S公司在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起诉G公司,主张货物的留置权和处分权,以留置权为由要求支付仓储、运输等费用,但不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建议考虑利用信托法律关系,认为S公司作为受托人享有货物的名义所有权,而G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享有货物的受益权。

经过管理人、债权人、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反复讨论,H律师事务所的上述方案被认为不尽如人意,原因如下:

1,诉讼周期长,结果不确定。

2.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投资、咨询、委托、贸易、仓储等诸多合同。,且管辖权涉及美国多个州。主体很多,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可能会有很多官司,又贵又难。

3.重组计划必须判断美国资产的真实性和价值。如果不能在短时间内获得剩余组件的控制权,停止第三方在美国的销售行为,就无法将剩余组件纳入破产财产,这将严重影响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4.运到美国的部件是两年前的货。随着时间的拖延,它们的规格和性能会进一步贬值,销售渠道会更窄,必须及时处理掉。

㈡选择资产所在的美国破产法院启动第15章程序。

1.虽然管理人没有接受H律师事务所的几个建议,但是S公司在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起诉G公司的主张引起了管理人和法律顾问的注意:

(1)在诉讼中,美国第三人虽然提出了包括对该部件的留置权在内的诸多主张,但从未主张过对该部件的所有权。最后,美国的第三方撤销了诉讼,因为法院驳回了该方对该部件有留置权的主张。

(2)这种情况在欧建刚等美国律师查阅新泽西联邦地区法院案卷时得到了证实。

2.同时,许多材料支持我们的主张,即所有权不属于美国的第三方:

(1)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确认美国第三方为G公司提供服务,但不拥有组件。

(2)双方签署的备忘录确认,如果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或材料需要转出仓库(包括但不限于发货、搬迁、出售等。),必须事先由G公司代表签字。

(3)美国第三人虽擅自销售货物,但在扣除其主张的服务费后,将余款汇至G公司账户。

3.基于上述信息,可以说服法院接受G公司主张该部件所有权属于我国G公司的主张。如果该主张成立,则管理人考虑到重组的需要,建议将美国资产的处置分为两个阶段:

(1)首要目标是确权,控制现有库存商品,达到止损的目的。因此,剩余部分可以并入破产财产,财务数据相对固定,可以顺利编制重整计划草案。

(2)然后在美国与第三方结算,并对丢失的组件进行索赔。

根据管理人的这一工作思路,笔者在与美国同行协商后,向管理人提出建议,并尝试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在美国破产法院申请启动跨国破产程序。明确将美国资产纳入破产财产,将未确认支付的美国第三方债权(美国第三方擅自出售组件并截留货款,G公司未确认大部分美国第三方主张的报酬)纳入破产债权。

(三)选择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利弊分析。

1,先讨论15章程序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势:

首先,兵很贵。在审理进度方面:破产法院审理案件相对较快,没有联邦地区法院复杂严格的程序要求。一般可以在立案后一周内开庭,破产法官有权根据申请宣布紧急临时裁定,以保护破产财产不受侵害。当时美国的第三人尚未停止对外出售债务人的美国资产,有可能隐藏和转移出售所得,因此管理人迅速推进程序非常重要。

第二,财产安全。它可以有效地防止破产财产被分割。债务人的美国资产纳入破产财产后,一方面,这些资产不会被任何美国债权人查封、冻结和优先执行,其债权必须根据中国破产法在中国法院的破产程序中与中国债权人平等、按比例受偿;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资产,美国法院对破产资产的保护更加严格,这对有意侵犯这类资产的人是一种震慑。

第三,可以把“客”(场)改成“主”(场)。美国债权人应向中国破产法院申请确认债权,参与债权分配:中国法院的破产程序被认可后,美国破产法院第15章的程序是一个子程序,主要作用是配合中国破产法院和美国第三方金额达数百万美元的所谓赔偿请求权纠纷, 而其中相当一部分应纳入破产债权,应由我国破产法院认定和判决。 如果在其他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由于中国法院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15章批准之前在美国无效,美国法院有权审理与本案相关的所有问题,这显然对中国债务人更加不利。

2.当然,在美国破产法院启动第15章程序也有其不利之处:

本案将是同类案件的第一案,即在本案之前,中国大陆区人民法院的破产程序在美国破产法院尚未得到承认。2014年2月,太阳能光伏龙头企业尚德控股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在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申请第15章程序,却遭到美国一家太阳能企业的抗议。到那个时候已经拖了好几个月了,还没定下来[1]。

最后,管理人权衡利弊后,最终采纳了中美律师的建议,决定选择破产法院启动第15章程序。后来的事实证明,这个决定没有错。该案于06年7月16日在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立案,同月23日首次开庭。开庭次日(7月24日),法官发布紧急临时裁定,禁止任何人处置库存商品。事后发现,直到裁定书下达前的上午,库存商品仍在销售和转运。如果不选择普通诉讼程序,将获得裁定或判决。

(一)主要应用内容

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和中国法院已受理的G公司中国破产程序案的授权外国代表,于2004年7月14日向美国新泽西地区破产法院申请救济,根据美国法典105 (a)第65438部分11,1515、1517、1519、1520、1521需要确认:(1)正在中国法院进行。(2)授予债务人第15章规定的进一步救济和额外帮助的权利,包括:除非中国破产管理人及其代表同意,任何一方,包括在美国的第三方,不得擅自接触或处置美国资产;任何人不得对美国资产提起追索权;法官紧急冻结美国第三方转移的美国资产出售收益[2];

(二)法院裁定的主要内容

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在认真审查了债务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并听取了“外国代表”、债务人律师、美国第三方律师、其他异议人士及其律师的申辩后,于2004年8月14日作出如下裁定[3]:

1.支持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确认和给予债务人进一步救济的请求。[4]

2.我们认为申请人符合《美国法典》第11部分(1517 (a))规定的确认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要求。[5]

3.根据美国法典第151部分(1517(a)(1)-(3)和1517(b)(1)[6]

4.根据《美国法典》第11部分(362,1519 (a) (1)和1521 (a),除非法院已就布里奇顿仓库的存储做出决定。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控制、转移、处置或妨碍债务人的财产。[7]

5.根据《美国法典》第11条(1521 (a) (3),除非法院已对仓库中的相关太阳能电池板做出裁决,否则在法院做出进一步裁决之前,债务人在美国的资产的任何其他转移、阻碍或处置及相关程序将被暂停。[8]

6.根据美国法典11部分(1521 (a) (4),S公司应向债务人提供一份账单,包括:(I)从2011 6月。㈡向债务人收取的所有费用:(a)S公司从其收入中支付的费用;(b)未付费用和证明文件(如发票、货运单据、销售费用、财务报表、付款凭证、费用单据和其他相关单据)。账单应根据现金收入进行更新。该账单应作为和解谈判的一部分,并应符合联邦证据法408或其他类似法律法规的规定,S公司保留与该账单相关的所有权利。[9]

7.除非法庭作出进一步裁决,或S公司支付465,438元+0,500元的租金及保险费,否则S公司的所有现金收入及账户将被冻结。[10]

8.债务人、S公司和Hessert可以最大限度地相互进行非正式调查。[11]

9.根据美国法典第11部分1521 (a) (4),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正式调查。因为他们可能需要就某些事项通知相关的利益攸关方。[12]

10.法院对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没有偏见。如果各方都认为有必要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可以向本院提出。法院保留债务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的救济权利。[13]

11.尽管联邦破产法案第7062页规定了第15章程序的使用,但本裁决的规定应立即生效。这是最终裁决,可以上诉。[14]

五、中国破产程序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法律要点。

本案所依据的美国破产法第15章是同事们关注的焦点。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它的理论、背景和实际应用。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相关案例以及美国财产权和担保权的规定,主要论述了申请人、申请程序、美国破产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债务人在美国破产财产的确定。

(一)理论和背景——理解第15章程序的基础

在1980年代以前,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长期存在两种态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遍主义,既主张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又承认外国破产的效力到达本国;另一种是1980之前以日本为代表的属地主义,一般既不承认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也不承认外国破产在中国的效力[15]。

1980年代后期以来,特别是1990年代以来,各国特别是主要经济体之间的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不断增加,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世界上所有主要经济体都越来越多地接受一种妥协的普遍主义或“修正的普遍主义”——主张在不违反本国政策的情况下承认外国破产。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英国、瑞士、奥地利和德国在1990年代中期相继根据这一理念修改了各自破产法中的国际破产章节,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7年通过了《跨国破产示范法》,2002年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都更加务实和普遍地承认了破产的域外效力[16]。

进入21世纪后,在上述背景的影响下,一向坚持普遍主义的美国于2005年在其破产法中增加了全新的第十五章——附属程序和其他跨国案件,取代了此前适用于跨国破产程序的第304条[17],对外国破产程序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极大地便利了其实施。这可以理解为美国对1997《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18]的“本土化”,其主要目的是便利外国债务人(非美国债务人)将其位于美国的资产纳入自己的破产财产,以便根据自己的破产程序分配给所有债权人。

(B)"外国代表"及其选择----第15章程序成败的关键。

“外国代表”是美国破产法第15章程序中的一个重要角色。根据第1515(b)节,“外国代表”应由外国破产管理人任命,由外国破产法院任命,代表外国管理人和外国法院向美国法院启动第15章程序,并有权签署提交给法院的所有文件。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快速处置外国债务人在美国的资产(“美国资产”),通常在美国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后,授权“外国代表”负责上述美国资产的出售和拍卖。为了便于与中国的管理人及其在中国的律师、中国的法院、美国的法院以及管理人聘请的在美国的破产律师进行沟通,外国代表的适当人员必须精通中文和英文,熟悉中国和美国的破产法,并了解国际贸易惯例。此外,“外国代表”最好是居住或定居在美国。因为一旦启动第15章程序,美国破产法院的速度比普通诉讼程序要快,需要“外国代表”按照美国时间作息,随时与法院、美国律师、第三方律师沟通。此外,外国代表经常需要和美国破产律师一起出庭。在庭审时,案件事实和中国法律指导美国律师,有时需要作为证人回答其律师的询问,并与中国破产法和国际贸易惯例[19]中的反对律师进行质证。

(3)美国资产的存在——启动第15章程序和确定美国法院管辖权的前提。

美国破产法对启动第15章程序的要求较低:只要外国债务人在美国拥有资产,债务人的“外国代表”就有权启动第15章程序,管辖法院是上述美国资产所在的破产法院。与中国不同,美国法院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美国法律规定州法院不得受理破产案件,所以第15章程序作为破产案件,只能在联邦破产法院立案[20]。就本案而言,债务人在中国拥有的大量资产存放在新泽西州南部的一个仓库中,因此应选择距离仓库所在地最近的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卡姆登分院进行立案。案件立案后,没有其他美国当事人提出任何管辖权异议,因此法院很快进入审理阶段。

据我所知,并不是所有申请第15章项目的人都这么幸运。例如,SuntechPower Holding(以下简称“STP”)在立案和法院管辖权方面存在很多困难。STP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开曼群岛注册,主要在中国大陆运营。在开曼群岛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后,STP打算在其位于纽约曼哈顿的律师所在的法院(纽约南区联邦破产法院)启动第15章破产程序。然而,STP在当地没有任何资产,但在旧金山有一家销售子公司(加州北区联邦破产法院)。由于STP及其美国同行Solyndra[21]在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陷入了一场高达15亿美元的反垄断民事赔偿之战,STP希望在启动第15章程序时至少避免加州北区法院。于是,STP委托他在纽约曼哈顿的一家银行开户,存入50万美元。但时间紧迫,在破产程序中为一家开曼群岛公司开户并不容易,于是STP律师将50万美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签署相关文件,确认这50万美元属于STP。随后,STP在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启动了第15章程序,并在开曼群岛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STP的破产程序。随后,Solyndra向法院提出动议,拒绝STP的申请,并要求将案件移交给加州北区破产法院。经过九个月的通信和辩论,StuartM。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的高级法官伯恩斯坦裁定其对2014 110 17有管辖权。

上述STP案的意义在于,即使一笔钱汇到了别人的银行账户,像STP一样,美国的破产法院也可以确立银行账户所在法院的管辖权,而不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待外国破产程序,这说明其在对待外国破产程序上采取了开放、包容、平等的心态。这将是中国破产管理人和律师的福音,他们打算充分利用第15章程序,防止美国资产被美国债权人优先考虑,并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4)美国法下动产所有权的确定——第15章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

如上所述,在确立第15章的程序适用性和确定法院管辖权时,确定美国资产的所有权非常重要。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还要求尽快确认美国资产(尤其是动产)[23]的所有权。

根据笔者的经验,中国法院受理的破产债务人大多是产能过剩行业的民营制造企业,其产品有相当一部分出口到美国。目前很多中企的美国资产虽然体现为股权投资,但大多是从事油气业务的央企,一般不容易破产。实践中,中国债务人的美国资产在法律上多为动产,通常是中国生产者以国际贸易的名义发往美国的出口货物[24]。因此,了解和掌握美国法下动产所有权的认定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出口产品所有权的分析和确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首先,看书面文件。主要审核分析与出口货物相关的书面文件,包括销售合同、订单、发票、装箱单、美国海关报关文件,尤其是7501表格。在此基础上判断中国债务人(出口商)与美国第三方(进口商)是属于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还是属于代理、寄售、仓储法律关系。具体来说,要仔细审查买卖合同是否有双方签字盖章;如果有签名盖章,签名盖章是否真实。是否只有发票没有订单;如果有订单,是真的吗?同时,不要被美国7501报关文件中的Importerof记录(简称“IOR”)所迷惑,因为根据美国的进出口法律和海关惯例,IOR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或进口商,也可以是报关的收货人,收货人可以是买方、代理商、仓库。

第二,看现金流。如果通过审查上述书面文件无法查明事实,则需要严格审查海运费、美国清关费、内陆运输费、美国仓库卸货费、美国仓库仓储费、保险费由谁承担。如果这些费用全部由中国的债务人(出口商)支付,或者由美国方面支付,但实际上最终由中国的债务人承担,那么根据第15章程序将美国库存货物的所有权认定为美国资产是有帮助的。

特别是当存在欺诈行为时,如故意将货物转移到国外以缩减债务人的资产。当自己的企业资不抵债,即将破产的时候,确实会有一些股东、高管等“内部人”铤而走险,以国际贸易的名义,将国内的商品甚至设备出口到自己控制的所谓美国[25]仓库。在国内一些库存管理较差的企业,这样的行为甚至不会体现在会计账簿上。即使有记录,也大多体现在贸易应收款中。海外应收账款的追讨,让中国大多数管理人和法院望而却步。更糟糕的是,一些欺诈者在所谓的“贸易合同”中规定了复杂而昂贵的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使得这些应收款看起来不值得追求和收回。

第三,看美国的商品销售情况。当货物转售给外界时,特别是当货物已经收到但尚未交付时,必须认真对待货物在美国的所有权。根据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动产所有权的确定适用动产所有权法。在美国,物权法属于州法,历史上主要是普通法(即判例法)。幸运的是,许多州通过法律采用了《统一商法典》(UCC),因此可以据此判断动产的所有权。UCC关于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根据UCC,实物交割肯定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但也要特别注意合同的订立,标的物的特定性,买方支付了货款,但货物尚未交付。此外,对于储存在第三方仓库的出口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在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通常为“提单”)交付时[27]。

动产所有权问题看似简单,但有时却成为第15章程序中决定美国资产的重要因素,影响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的权益[28]。在处理跨国破产案件时,在确认位于美国的某项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时,除了上述三点外,还必须注意美国法律规定的仓储人的留置权和所有权卖方的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