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联络、研究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代表机构。第三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代表处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对辖区内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代表机构自愿加入证券期货行业组织,接受自律管理。第二章设立备案第四条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注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备案申请;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的说明,以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近三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拟任首席代表最近三年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说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和住所;
(八)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注册证书复印件;
(十)代表处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办事处电话和传真号码、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和人员情况;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除本条第(4)项外,所有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必须附有中文译文。第五条备案材料齐全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注销及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完整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予以补充。第六条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是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是境外交易所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成员,也不得在境内任何营利性机构中任职。首席代表兼职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更换首席代表。第三章变更和注销第七条代表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说明更名原因,并提交更名后代表处的登记证书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因境外交易所控股权变更、合并、重组、收购等原因导致代表处更名的,境外交易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重新备案。
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材料。
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办公场所的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书面报告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八条代表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撤销报告应当由境外交易所出具,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境外交易所承担。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可能给代表处或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协议或合同,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直接准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向机构或企业介绍市场。
市场介绍是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到机构或企业举办的培训、会议、研讨会等非营利性活动。代表机构为机构或企业举办市场推介活动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介绍市场时不得涉及具体产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以交易为主的内容;不得提出或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