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外国投资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地区投资。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已缴足;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投资结束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用利润进行的增资,不计入增资。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鼓励类或允许类公司,应提供下列材料:
1,一致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内增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字样。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按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比例;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投资者的名称;
(五)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六)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组织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
(10)公司解散原因及清算方式;
(11)投资者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第十条省级审批机关收到上述申请后,应根据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在接到同级或国家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应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一条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凭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30天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领域的,还应当提交被投资公司设立的省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固定资产投资改变原有经营规模或内容的,应在投资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经其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天内书面答复外商投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