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令第6号2010年5月4日发布;根据2014年4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条为维护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外方股东出资低于公司注册资本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含关联方)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保持稳健发展的原则,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将不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

第五条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股东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司,不得以银行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和中国保监会备案文件,办理股东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保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中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动情况,并向保险公司书面说明与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动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之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在保险公司的股份。

第二节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投资保险公司成为股东的投资者,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份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股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投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盈利;

(二)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0亿美元;

(三)最近三年国际评级机构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当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65,438+05%以上或者65,438+05%以下股权,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资金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良好的声誉,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的投资者转让其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股东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低于注册资本5%的,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65,438+05日内,将股权变动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但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风险管理水平高;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股东有下列情形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持有的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或者解除保险公司持有的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或者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和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拍卖方式处置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拍卖人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竞买保险公司股权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将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出质,应当签订股权出质合同,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股权质押和解除质押的管理,将质押相关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协助股东及时向相关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者备案。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结构、行业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附属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等;

(二)投资方最近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或主要股东的,应提交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者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投资者的信用记录;

(四)投资者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者关系的说明;无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说明;

(五)投资者的出资协议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以及投资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出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批准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当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七)投资者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股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情况;

(六)新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份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低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份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关于上市后股份或再融资首次公开发行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的决议;

(二)上市后股份或再融资的首次公开发行计划;

(三)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或再融资后的股权结构;

(4)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的说明;

(五)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外资股东全部出资或者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65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投资保险公司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和2006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外资投资中资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6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