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海外设立代表处必须由谁审批?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该条的解释和适用是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的新规定。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活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3月13日制定并颁布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9月13日起施行。《办法》规范了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等境外保险机构和非经营性机构的行为。所谓“设立境外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和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该条未提及“设立境外保险机构”,仅规定了“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子公司可以是非保险机构,但笔者认为《办法》仍然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该条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第7号),《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1)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2)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万美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2年没有受到重大处罚的记录;拟设立境外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汇资金来源的决定复印件;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外币资产负债表;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拟设立的境外保险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情况、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设境外保险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拟设境外保险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提交相关说明材料;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机构的下列信息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许可证复印件;机构名称和住所;公司章程;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以及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了解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情况。二是保险公司在境外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办法》还对境外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出了严格规定。例如,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此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外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确需提供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以财产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或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向境外放款。

第二层意思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代表处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从事间接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处的职能是调查和收集信息,向保险公司提供当地有关保险的信息,发挥保险公司与当地的沟通和联络作用。保险公司一般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代表处摸清情况,打好基础,待条件成熟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代表处和分公司都是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但性质不同。分支机构是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但代表处只能从事间接经营活动并取得登记证,不能直接开展保险业务,且规模小于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联络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还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第7号)的规定。根据该办法,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联络处等非营业性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2年没有受到重大处罚的记录;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拟设立的境外代表处、联络处或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经营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代表处虽然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其活动与保险业务密切相关,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从整体上掌握代表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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