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是我整理的全文资料。欢迎阅读理解。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被担保人不履行所欠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信守合同。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损害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并向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凭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章程。

(二)有能够持续出资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注册资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2)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和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

(1)名称变更。

(2)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并持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相关债务。监管当局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不得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破产。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最终付款担保等履约担保服务。

(三)与担保业务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并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不良违法违规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65,438亿元人民币,且开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委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体系、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应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担保或金融相关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方根据被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一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5,438+00%,对单一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5,438+05%,对单一担保人的债券发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其他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65,438+0%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65,438+00%的,提取差额。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方约定在担保期间持续获取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管,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关债权人通报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资本构成和运用、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监管评分制度,持续监控经营和风险状况,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被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使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材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其监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或风险。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欺诈、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融资性担保行业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信贷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信息纳入信贷管理系统,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察部门从事监督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2011之前符合本办法要求。规范整顿的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