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风险总监、信息科技总监、行使管理职责并对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及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注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注册,取得基金业务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及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规授权不符合岗位要求或者岗位要求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诚信执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第六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验。与他提议的职位有关;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4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当的岗位管理经验;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的要求。
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风险控制和信息科技负责人,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的存在;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罪、贪污罪、受贿罪、侵占财产罪、挪用财产罪、黑社会性质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未逾5年;
(四)最近五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不适宜从事相关业务的行业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期限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