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情形
公司章程规定的因合并、分立或者重大财产转让而导致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不同意股东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增加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 (一)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其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使公司存续。股东与公司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选择性退出机制,符合现代公司法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永恒理念,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该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需要根据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正确适用,以实现其预防、减少和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矛盾和冲突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