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信息披露(2013修订)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报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具体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和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开股份转让和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披露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因向特定对象转让股份而拥有200名以上股东的公众公司,应披露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三条公众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单独说明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开发行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阅,并提出书面审阅意见,说明董事会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阅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相关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参考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当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提交关于该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现状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及时、准确地将相关信息告知公众公司,并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27条公开发行公司应订定信息揭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之人员负责信息揭露事务。
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公司披露的信息,除监事会公告外,还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发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发布根据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的时间。
因向特定对象转让股份而拥有200名以上股东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三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备置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与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合作,按要求提供所需信息,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妨碍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