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委托投资者投资并管理受托投资者财产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和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本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归入自身资产。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的,银行的理财产品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管理、运用和处置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和托管机构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开展理财业务,诚实守信地履行客户委托和代客理财职责。投资者要自担投资风险,获取收益。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成本可计算、风险可控和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进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人,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对理财产品的运作管理进行全面、动态的监管。第二章分类管理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发行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开发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确认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售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符合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万元的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股权资产是指上市股票、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取(领取)利益的权利。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产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等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和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不符合前三类理财产品的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造成上述比例限制的,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以出售、转让或者恢复的65,438+05个交易日内调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使其符合要求。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明确到期日的理财产品,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投资者不得认购或赎回。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之日至终止之日,总份额不固定,投资者可根据约定在开放日及相应场所认购或赎回的理财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