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法律主观性:
(1)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和1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4)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综上所述,对于任何一家公司来说,股东都是向公司投入资本或其他有用资本的主体,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只要能投入这些资本,都可以成为股东。法律之所以没有限制,是为了激活企业的资金来源,以便更好地发展经济。
法律客观性: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普通合伙人决定加入或者退出合伙企业;(二)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取得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六)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责任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当执行合伙人迟迟不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以自己的名义为企业利益提起诉讼;(八)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