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管理,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第三条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第四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募集和交易第五条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第六条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或者封闭式基金。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和连续盈利记录,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业务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技术设施等方面能够保证每周至少向投资者公布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第八条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为发起人的,发起人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筹资计划;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第九条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比例和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第十条封闭式基金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金额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第十一条封闭式基金募集或续期,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平均资金收益率;

(2)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增加或更新认购;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募集或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第十二条基金发起人应当在基金募集的三日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招募说明书。第十三条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基金批准规模的80%,方可成立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自获批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时,募集资金低于批准的基金规模的80%的,不得设立基金。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低于2亿元的,不得设立该基金。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募集资金加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日内返还给基金认购人。第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申购和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上市。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资产。第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第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行政和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任职。第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和交割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