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合同约定的代建费用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非法转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勘察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对建筑劳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资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工资预存账户或者资金未拨付到账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建筑活动当事人,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